天辰注册银保监会:合资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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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公告,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细则指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运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越公司总股本的51%。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营运资金。中国银行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则的,适用其规则。
细则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运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运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天辰注册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越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则的,适用其规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越前款规则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运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停止股权变卦的,变卦后至少有1家运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则的其他对公司运营管理有严重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分歧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兼并计算。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获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停止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触及司法强迫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实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才能契合监管请求。
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管理构造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运营情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请求的停业执照(副本)的,能够提供停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运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度或者地域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契合偿付才能规范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才能契合该国度或者地域的监管请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契合该国度或者地域偿付才能规范的记载。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度或者地域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能否契合该国度或者地域的法律规则;
(二)能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分的记载。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度或者地域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则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契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法》等相关规则请求。
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担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立功记载。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则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契合银保监会请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担任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担任人的受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受权书。
受权书应当明白记载被受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契合银保监会规则的任职资历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停业场所的材料,是指停业场所一切权或者运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的材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立状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状况。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请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停业执照(副本)或者停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担任人的受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当税务、债务的义务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业务开展需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展开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则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展开业务的,天辰注册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则。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历审核与管理,依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则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则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合资、独资财富保险公司因分立、兼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则的解散事由呈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计划;
(四)未了义务的处置计划。
第二十八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富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中止新的业务运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运营保险业务答应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端清算程序的状况书面通知市场监视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证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延聘契合银保监会请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停止审计;自延聘之日起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状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三条 外国财富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财富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计划;
(三)未了义务的处置计划。
外国财富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详细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富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富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布破产的,外国财富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置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富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则。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背本细则有关规则的,由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停止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请求提交、报送的文件、材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分歧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三十六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则的期限,从有关材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求补交材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材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则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则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则。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则》,《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则》未作规则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停业的保险公司,对比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则的,适用其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